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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飒:DAO犯罪,是组织“背锅”还是成员“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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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信息技术与科学技术的持续进步和革新下,新兴产业形态与社会关系不断涌现。在这样的背景下,DAO(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作为一种适应元宇宙开放性生态发展和治理的开放型组织形式,因其独特的创意和实践而备受瞩目。美国怀俄明州的DAO法案的正式实施,更使得这种组织形式在法律与现实中均得到认可。于是,国内也涌现出一批对DAO充满热情的追随者,他们渴望在中国这片土地上实现DAO的愿景。

然而,至少目前,中国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承认DAO这种组织形式。这导致尽管有许多组织打着DAO的旗号开展活动,但在中国未必能取得国外DAO组织的成效。具体而言,若该组织以公司、合伙等传统组织形式存在,则需遵循公司、合伙等组织形式的规范处理;若仅依靠合作协议等合约组成,则需依照一般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规制。

因此,一个关键问题随之产生:如果一个国内的DAO组织(无论其存在形式如何)触犯了相关法律法规并侵犯了他人的权益,那么相应的责任应如何承担?鉴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存在显著差异,本文将主要探讨DAO的刑事责任问题。

一、DAO与单位犯罪

鉴于DAO作为一种组织形式的存在,首先需考虑的是,若DAO的行为构成犯罪,是否应以单位犯罪追究其责任?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构成单位犯罪需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实施行为的主体应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二是法律规定该罪行存在单位犯罪。

但在DAO犯罪的情境下,这两个要件可能均不满足。一方面,国内的DAO组织可能并非形式上成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的任何一类。根据定义,单位行为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拥有一定财产或经费、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的实体。显然,在现行法律定义下,DAO并非中国法律承认的组织形式,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范畴。因此,除非DAO组织在国内依法以前述组织形式成立,否则不满足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

另一方面,DAO组织所实施的犯罪可能没有单位犯罪的形态。DAO的灵活性可能导致其实施的行为与现有单位犯罪类型不符,从而无法以单位犯罪形式定罪处罚。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即便DAO组织以前述形式存在且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若该组织为个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或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则仍应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因此,在中国法律环境下,不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形式存在的DAO犯罪,构成单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

二、DAO与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只有在故意犯罪的场合下,才存在讨论成立共同犯罪的空间。因此,不同于单位犯罪,只要犯罪主观要件是故意而非过失,就存在构成共同犯罪的可能性。

考虑到DAO组织的决策权由全体成员通过投票行使,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DAO组织的行为是在全体成员意志下所作出的共同决定。这看似意味着在DAO组织中,团队决策构成的犯罪似乎都是共同犯罪,即每个DAO成员都应承担责任。但事实并非如此。是否构成犯罪仍需严格依据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各参与者的具体行为进行分析,以确定是否最终构成犯罪。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应关注以下几点:

第一,需考察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如果该DAO组织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形式存在,并符合单位犯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则DAO犯罪应优先考虑构成单位犯罪,适用有关单位犯罪的刑罚规定。

第二,需考虑决策时是否同意。共同犯罪要求参与者之间存在共同故意,而决策过程可以视为形成意思联络,构成共同故意的主观构成要件。因此,若DAO参与者在该过程中没有选择同意,那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否定其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从而排除共同犯罪的成立。

第三,需考虑是否实际参与决策实施。共同犯罪还要求客观上的共同犯罪行为。因此,若DAO参与者未参与该共同行为或决策实施,那么可以排除共同犯罪的构成。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没有客观行为参与,但主观上的帮助、鼓励、教唆或对决策提出意见等形式,也能被认定为参与了实施,从而在客观上满足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第四,需考虑是否实际获得收益分配。是否取得收益在判断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即使参与者并未明确支持或参与到决策的实施,但若在事后获得了大量收益,那么该参与者仍有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参与者可能以间接故意的心态间接参与该行为,并为该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提供资本并从中受益。

第五,需考虑实行者的具体行为。在DAO组织下,可能存在行为人在隐瞒实际作为和意图的情况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其他参与者根据提案投了赞成票并在后续实施过程中参与其中,但他们也可能因为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而排除构成共同犯罪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参与者是否对参与事项的犯罪性具有明确认识便极为重要。在明知其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也有成立共同犯罪的空间。

总之,尽管DAO组织在国内尚属新鲜事物,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内法对此毫无适用余地。以往的单位犯罪及共同犯罪的理论在DAO场景下仍然可以发挥作用。但同时也需注意,对于一种新的组织形式,务必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对某一具体事项单独做出判断,不应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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